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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民法典丨第十六条【胎儿利益保护】

第十六条 【胎儿利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本条是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与母体分离,不是独立的自然人,不能依据民事权利能力的一般规定进行保护。法律有必要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作出特别的规定。

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

本条将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规定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在上述情形下,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遗产继承”既包括法定继承,也包括遗嘱继承、遗赠。胎儿是法定继承人的,按照法定继承取得相应的遗产份额;有遗嘱的,胎儿按照遗嘱继承取得遗嘱确定的份额。胎儿不是法定继承人的,被继承人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胎儿,将来按遗赠办理,胎儿取得遗产继承权。

“接受赠与”指赠与人可以将财产赠与胎儿,胎儿此时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接受赠与的权利。

除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实践中还会遇到其他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形,比如,可能会遇到的侵权等其他需要保护胎儿利益的情形。

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利益保护

本条从法律上明确规定胎儿在特定情形下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据本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里采用“视为”主要是与本法第13条的规定相对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尚未出生,本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有必要在一定情形下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因此,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条件

胎儿在母亲怀胎期间,并无民事权利能力,在胎儿活着出生后,再向前追溯至怀胎期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若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案例参考:

朱某某与龙山龙凤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朱某某入住龙凤妇产医院待产过程中,对朱某某婴未引起足够重视,处理滞后,未尽到全面的诊疗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再龙凤妇产医院为朱某某进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手术后分娩出一女死婴。关于死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指的是自然人权利。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保护的胎儿利益属于外来利益,不是自创收入,并且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外来利益也就自始不存在。朱某某婴属于死胎,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依法不享有民事权利,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死胎损害的是母亲的身体和健康,由母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赔偿,系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死胎不是自然人,不存在自创收入,也就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朱某某主张的死胎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与本条相关联法律法规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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